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乙○○
號2樓
被 告 義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但被告於97年9月間經營不善準備歇業,而於97年9月
30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計原告共於被告公司任職共4
年3個月。然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後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資
遣費,經原告聲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62,3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7月8日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被告於97年9月30日因歇業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
契約,計原告共於被告公司任職共4年3個月,然被告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後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其離職前最後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8,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19日府勞動字第0970433548號函、桃
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已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之前在被告任職4年3
個月,嗣經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依年資計算之資遣費,而被告終
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前最後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8,200元,
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62,350元(38,200×
(4﹢3/12)=162,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62,3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