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之1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村○○○鄰○○路○○○號
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違約金之起算日變更為自98年4月1日起算;上開
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兩造於97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
路村○○鄰○○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
被告、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月
租金66,000元,須於每月10日前交付1個月份之租金,及應
給付押租金198,000元,並約定被告若遲付租金達10日,原
告得終止租約,原告亦得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請求
被告給付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9月10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積欠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後,已達
2期以上,嗣經原告於98年3月10日發函催告其於期限內給
付租金,被告仍拒為給付,故原告再以98年3月17日存證信
函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又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98,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98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
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
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及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顯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乃以98年
3月10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應給付租金,否則即將終止契
約,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以98年3月17日存證信函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該函意旨,可認已發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準此,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
2條亦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第20條固約定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
房屋,則應按月支付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兩造既未
就違約金之性質另為訂定,依法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賠償之總額,亦即,性質上乃係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則衡諸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能即時遷讓房屋
,致使原告受有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無法預知狀
況確定時間再行招租之損害,是本院於審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上開情事後,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仍屬
過高,應予酌減至132,000元始為適當。而原告係以98年
3月17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已於98年3月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且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本約明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
納(10日為原告給予之寬限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98年4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