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7.80%計
算,並約定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
約金及還款方式等約定詳如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書,被告若未
依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
還本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借款209,682元及
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9,682元,及其中
200,000元部分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7.8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
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682
元,及其中200,000元部分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7.8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