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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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肇暘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壽德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擬超越同向前方黃 蔡美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即逕由 黃蔡美珠 所騎乘機車右側超車,復未與前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於超越時擦撞黃蔡美珠所騎乘機車,使黃蔡美珠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黃蔡美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肇暘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其違規自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蔡美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肇事經過相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第10頁反面、第28頁),而證人黃蔡美珠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為憑(見同前偵卷第23頁);且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在證人黃蔡美珠後方行駛,如欲超過前車時,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復自承: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皆正常,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語在卷(見同前偵卷第5頁),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證人黃蔡美珠所騎乘機車右側超車,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黃蔡美珠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伊從黃蔡美珠右邊切過去後,黃蔡美珠未打右閃燈即右轉,伊才會撞到她機車的後照鏡云云(參同前偵卷第29-30頁),惟證人黃蔡美珠於警詢時已證述其當時欲直行肇事路口,返回位於桃園市之住處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10頁反面),佐以證人即案發時在肇事路段指揮學生穿越路口之 林棕堤 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係聽到有聲響,轉過頭去看,發現告訴人的機車倒在路中央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9頁),及卷附證人黃蔡美珠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照片(參同前偵卷第17頁上方照片),實難遽認證人黃蔡美珠有右轉彎之行駛動線,本件顯係因被告違規逕由證人黃蔡美珠右方超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證人黃蔡美珠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被告既未為任何令前方車輛知悉其欲超車之行為,證人黃蔡美珠行駛在前,自難得知被告有超車之意思,其突遭被告自後方右側超車擦撞,自屬猝不及防,要無過失可言,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留在肇事現場,但並未立即通知員警至肇事地點處理,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同前偵卷第5頁反面),而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時,已指述:伊知道肇事者為振聲高中3年級學生,應該是姓陳,名字不知道,但伊有肇事者父親之聯絡電話號碼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11頁),而被告係於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於同年月12日因承辦警員之通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見同前偵卷第4頁),足見本件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超過前車,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傷勢亦非微,被告於犯後固能坦承認過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肇事時仍在高中就讀,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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