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第3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鋐、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迄95年2月14日止(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3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瑞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102年6月27日晚│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因林瑞鋐為毒品列│林瑞鋐施用第一級毒││︵│間8時許,在桃園│菸內點燃吸食之方│管人口,於102年6│品,累犯,處有期徒││102│縣○○鄉○○街34│式,施用第一級毒│月28日上午9時2分│刑壹年壹月;又施用││年│巷40號門口│品海洛因1次│許,經臺灣桃園地方│第二級毒品,累犯,││度│├────────┤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處有期徒刑拾月。││審││以玻璃球燒烤吸其│集尿液送驗後,結果│││訴││煙氣之方式,施用│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非他命1次││││1345├────────┴────────┴─────────┴─────────┤│號│證據欄:││︶│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2年7月10日某│以玻璃球燒烤吸其│嗣因林瑞鋐為毒品列│林瑞鋐施用第二級毒││︵│時,在桃園縣龜山│煙氣之方式,施用│管人口,於102年7│品,累犯,處有期徒││1○○○鄉○○街○○巷○○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月12日上午9時5分│刑拾月。││年│4樓住處│非他命1次│許,經臺灣桃園地方│││度│││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審│││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易│││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字│││反應│││第├────────┴────────┴─────────┴─────────┤│2065│證據欄:││號│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