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 鄭俊廷 被告 粘懷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壢交簡2284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本案刑事訴訟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言。又刑事第一審簡易程序,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而無所謂「第一審辯論終結」之時點,故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粘懷鴻被訴公共危險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然該部分並非本件刑事訴訟起訴之公共危險罪或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而屬被告是否對原告另犯過失傷害罪之範圍。就被告對原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先不用提出告訴」云云,該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故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起訴。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侵害者乃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並非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並非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之被害人。且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逕為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02年12月04日送達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官而生效,當事人即檢察官與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對原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合法告訴且經起訴後,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