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順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年9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0,599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98年3月2日簽發本票1紙,金額為186,
000元,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該張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基於材料交易完成之保證,而非債務之給付憑證,況雙方債權債務至今並未確定,相對人逕以保證性質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對抗告人權益顯有損害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執有其於98年3月2日簽發,內載金額186,000元之本票1紙,與相對人本件執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並不相符,且縱抗告人係誤載,惟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基於兩造材料交易完成之保證,非債務之給付憑證,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等情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