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23號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2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與被告業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126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參照同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新台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向原告徵收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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