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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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豊益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罹有心悸之疾病,急需至醫院接受治療,爰請求准予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是依上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7年間即有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又係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即有相當之跡象顯示被告面對司法偵審及執行程序時,有規避不到案之傾向,故具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本案進行準備程序後,因被告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而業經定期進行審理,是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目前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供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罹有心悸之疾病,急需至醫院接受治療等語,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之結果,該所函覆稱:被告心悸症狀,現已緩解,持續治療、監控及觀察照護中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00年8月1日雲所衛字第100300054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存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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