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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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相對人 鄭博仁 相對人 鄭蘇喜雀 相對人 鄭博文 相對人 鄭孖智 相對人 鄭孖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 鄭永澤 (已殁)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鄭博仁邀同債務人鄭永澤(已殁)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於102年8月121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3年8月12日,利率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1.57計算【目前合計為2.95%,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算】,若有遲延履行之情事者,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債務人鄭博仁之債務於103年8月12日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詎債務人鄭永澤於103年7月7日死亡,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繳息明細表一份、催告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6月2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80字第1165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4年6月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鄭博仁、鄭蘇喜雀、鄭博文、於104年6月1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鄭孖惠、於104年6月26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鄭孖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