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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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聖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為朋友關係,於107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約甲至嘉義市○○路家樂福夜市對面統一超商見面後,先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嘉義市某釣蝦場與友人聊天,隨後又與數名友人相約至蘭潭夜遊,於翌(21)日凌晨零時許,乙○○又搭載甲至嘉義竹崎公園與友人在該處飲酒,甲隨後因酒醉而不醒人事,詎乙○○明知甲已因酒醉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凌晨某時許,將甲載至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並將甲衣褲脫去,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異常晚歸,經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女」)察覺有異,經追問甲後始悉上情,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161-171、225-232、257-268頁、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31頁),並經告訴人甲之母親B女於偵查中證述發現告訴人甲遭性侵之過程明確(見併辦警卷第10-11頁、他字卷第31頁、偵查卷第15-16頁),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甲之手機對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內容為被告承認對甲做那種事,並懇求甲給他1次彌補的機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甲之手機錄音檔光碟1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7月20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5日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1、45頁、併辦警卷第15-18頁、卷末密封袋內、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39、45-48頁),以及0000-000000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證物1包扣案足資佐證(107年度保管檢字第6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95頁)。足徵甲、B女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被告竟利用告訴人甲因陷於酒醉狀態,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及無抗拒性交能力之情況下,乘機與告訴人甲性交,故核其此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該條為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謹守男女分際並尊重告訴人甲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甲為乘機性交犯行,行為雖屬不該,惟參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年齡尚輕,思慮欠周,且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交代事情發生經過,此與甚多性侵案件被告利用各種方式否認、逃避之情節不同,且多次表達歉意,希望與甲和解(見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227-228、266、268頁),迭為甲所拒而無從成立和解,態度已見悔悟及彌補之誠意,本院依被告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就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時性慾,利用告訴人甲因酒醉狀態而乘機性交之犯行,所為戕害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當時年輕氣盛,於酒後未克制情慾、一時衝動犯下此罪,多次表達願與甲和解,因甲○拒絕而無從成立和解,仍可見被告已知反省悔悟,兼考量甲及B女於審理時到庭表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爺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宣告的理由:被告雖稱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本院為使被告儘速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乃於審理期日前稍早(108年1月22日上午)行調解程序,然被告卻未到場,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再於108年2月12日訂調解程序,被告依然未到場,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連試行調解都不願到場,可見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無和解(調解)的誠意可言,準此,被告希望以和解條件換取緩刑宣告的基礎已然消失,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可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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