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采妮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原載「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 劉志宏 」,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以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刑法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查告訴人 何卿 爾、 鍾依蓉 雖各有2次、3次之匯款行為,惟
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 何卿爾 、鍾依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何卿爾、告訴人鍾依蓉、告訴人 郭彩昕 、被害人 謝淑丹 、告訴人 高秀卿 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並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其華南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劉志宏」,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因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時時警惕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又查無證據可佐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46號被告陳采妮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妮能預見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桃園立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志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可 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1月26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卿爾,佯稱何卿
爾先前訂購機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飛往同一地點12次,欲協助其解除設定云云,致何卿爾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47分許、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陳采妮華南帳戶內。
㈡於106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鍾依蓉,佯稱鍾依
蓉先前使用信用卡消費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刷了10筆信用卡消費,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鍾依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分許、同日20時6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
2萬9,987元、1萬9,989元、1萬7,980元至陳采妮郵局帳戶內。
㈢於106年11月26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彩昕,佯稱郭彩
昕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重複扣款,欲協助其取消設定云云,致郭彩昕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陳采妮郵局帳戶內。
㈣於106年11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淑丹,佯稱謝淑丹先
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淑丹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分許匯款
2萬9,985元至陳采妮華南帳戶內。㈤於106年11月26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高秀卿,佯稱高秀
卿先前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對高秀卿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高秀卿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陳采妮郵局帳戶內。(本件其餘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均另行偵辦)
二、案經何卿爾、鍾依蓉、郭彩昕、高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采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曾申辦華南帳戶、玉山│││中之供述│帳戶,並有於上揭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劉志宏」、「││││ 楊可欣 」,緣由係為申辦貸││││款,欲透過檯面下作帳的方││││式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以便申請貸款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何卿爾於│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何卿爾提供之匯││││款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勝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3│1.證人即告訴人鍾依蓉於│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鍾依蓉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1.證人即告訴人郭彩昕於│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5│1.證人即被害人謝淑丹於│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2.被害人謝淑丹提供之匯││││款單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 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6│1.證人即告訴人高秀卿於│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高秀卿提供之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被告提供之寄送單據1紙│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如犯罪│││及訊息畫面擷圖列印資料│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上開2│││1份│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劉志宏」、「楊可││││欣」,緣由係為申辦貸款,││││欲透過檯面下作帳的方式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以便││││申請貸款之事實。│├──┼───────────┼────────────┤│8│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所申辦,告訴人何卿爾、││││鍾依蓉、郭彩昕、高秀卿及││││被害人謝淑丹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時點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撥打電話方式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交付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何卿爾、鍾依蓉、郭彩昕、高秀卿及被害人謝淑丹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9日
書記官江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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