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書瑨於離職當晚,即請工作人員協助搬移物品,當無誤認音箱之可能。嗣於告訴人提告後,被告方稱係誤拿告訴人所有之音箱,並將音箱送回,顯見若非告訴人提告,被告並無返還之意,其於取走音箱時,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當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詳查,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當非妥適。
三、經查,本案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斯麥爾公司擔任清華大學分店代理店長,經授權處理該分店事務,而該分店確因學校活動需用音響設備,而音響設備損壞,被告乃取用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購買二手音響器材,當日並在店內支出明細表、收銀機小結紀錄、關帳紀錄均載明,買受後店內員工多人亦均見有喇叭音箱、擴大器及發票交會計列帳,亦經公司負責人 魏慧娟 查帳無疑等情,業據證人 莊然竣 、 王致瑄 及 羅寶傑 等人證述一致在卷,並有前開支出明細表、收銀機小結紀錄、關帳紀錄在卷可按。又被告離職時,係請店員王致瑄幫忙搬其所有物品,王致瑄亦結證陳稱:被告於請其搬物品時有稱大音箱是他的,但其未問小音箱,即併將音箱均搬至被告車上。則搬取公司所有之小音箱,恐係王致瑄之誤,被告旋於發現後因逢過年,於過年後(不到一個月)即將該公司小音箱送還,原審因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如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代為搬運音箱之證人王致瑄已證述被告有說明大音箱為其所有,證人未經查證確認亦搬運公司所有小音箱,檢察官遽以被告請人協助搬運當無誤認可能;並以告訴人亦陳明被告於過年後之同年二月間即送還音箱,及於同年九月五日方具狀提告(卷附告訴狀),仍稱被告係因遭提告方為返還,而具不法意圖;復未提出何證人?證述內容?徒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一語,指摘上訴,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為具體指摘;且所指判決不當情形實際上顯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月廿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