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72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722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李承歷 債務人 李仁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ꆼ萬ꆼ仟ꆼ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ꆼꆼ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ꆼꆼ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ꆼ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零陸元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ꆼ三點九五ꆼ八ꆼ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ꆼ零點七九ꆼ一點六ꆼ一點四七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李承歷向聲請人借款四筆如下:ꆼ相對人李承歷邀同相對人李仁興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利率約定前12期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87%、第13期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8%按月計付;嗣於民國94年08月17日申請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利率約定採固定年息8%按月計付;復又於民國95年11月08日申請借款新臺幣70,941元整,利率約定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2.75%按月計付;ꆼ另相對人李承歷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邀同相對人李仁興擔任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利率約定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按月計付;上述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惟相對人等因未按期償還,聲請人經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意字第16410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及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