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睿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睿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桃園縣八德巿調解委員會一0三年刑調字第0二七六號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另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謝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4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柯秋東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桃園縣八德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再衡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 薛如玲 並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刑度部份,如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都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民國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桃園縣八德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62號被告謝睿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宇係「富奕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送貨等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10時7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並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前之路旁,本應注意車輛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通行之行人、其他車輛,並讓行人、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打開車門,致其車門不慎擦撞沿該路段同方向由柯秋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柯秋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3月12日7時25分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謝睿宇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事故肇事人,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秋東之配偶薛如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如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讓車輛先行規定之旨,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在開啟或關閉車門時,除應讓車輛先行通過外,在開啟或關閉車門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停放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逕自前行肇事,堪見被告駕車顯有過失。又死者柯秋東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富奕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送貨等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屬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鍾信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依婷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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