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46號原告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複代理人 林仕文 律師被告 曾淑春 訴訟代理人 曾龍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伊 承攬被告之房屋裝修工程,被告尚欠工程尾款與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1552元本息及違約金。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17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377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17元之違約金。並就上開聲明㈡部分,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137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與追加,均基於原訴同一事實所為,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日期103年3月3日,工程天數不含假日為70工作天,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62萬5395元(未稅),分四期給付,簽約款、木作進場、油漆進場各78萬7610元,驗收26萬2565元,被告實際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各78萬610元及第三期工程款60萬元,尚積欠第三期款18萬7610元、驗收款26萬2565元,共計45萬175元。另被告於裝修期間,口頭要求追加、刪除部分工程,工程加減項共計89萬1377元(未稅,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已全部完工,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共計134萬1552元(未稅,計算式:450,175+891,377=1,341,552)。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惟若認為兩造就上開追加減部分,無變更工程合意,則因該追加減工項係由原告提供材料附著於被告房屋,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價額89萬1377元。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工程驗收程序完成,甲方(被告)應於三日內支付工程尾款現金或匯款於乙方(原告),逾期每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賠償乙方損失」,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欠款,應依約自103年9月23日完成驗收日之三日後即103年9月27日起算,按日計付原告以3517元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3,516,772×0.001=3,517)。惟經催討為被告所拒,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
17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377元。㈢前兩項金額,被告應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17元之違約金。備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第㈡項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37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6月5日完工,惟原告迄未完工,計算至103年11月1日已逾百日,原告嚴重違約造成被告及家人在精神、聲譽、財產上之重大損失,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於104年2月16日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賠償。原告負責人於103年9月27日至被告處所勘察未完工項目,並以負向表列方式填寫未完成工項,誘使不知情之原告大嫂簽名,該表竟被原告挪用為驗收證明。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被告租賃處所到期又不易尋得短期租賃,故在原告之代理人 劉家翔 同意下,搬入工地居住,詎原告竟以此主張被告搬入視同驗收合格。原告主張之驗收證據充滿瑕疵矛盾,違背事實,原告迄未完工,被告自得拒付報酬。又依系爭工程合約,追加工程應由原告提供報價單經被告簽認。原告從未提供,被告亦未簽認,兩造自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追加之原因實來自原告估價之疏失,原告亦從未告知被告有追加工程情事,被告否認有追加。且油漆工項為原合約項目,原告竟將之列為追加工項,亦有不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不良,木地板樓梯貼面不平整,排水設計不良導致地板積水,均造成被告家人安全威脅。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因而同意第三期款被告只付60萬元。而原告遲延過久,被告自第三期款扣取一部分金額,亦屬民間常見保障業主之做法。原告應對施工品質不良之工程、未完工之工程與被告自行修繕之工程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78萬7618元。原告遲延後之施工,自103年7月5日後,因超出向管理委員會申請裝潢工作證之期間,無法自行進入工地,導致被告及親屬須犧牲假日帶工班進場,虛耗時間,原告應就此賠償被告、被告二哥、被告伯母、被告二嫂四人合計15萬元。又原告施作不良,噪音擾鄰,又因遲延超過向管委會申請裝潢證期間,致被告及親屬須親領工班或簽署短期施工申請書才得以施工,原告又常不依約前往施工,致被告不斷重複尋求鄰居簽署短期施工申請書,造成鄰居不斷抱怨,被告因而失信於人,聲譽受損,精神受有痛苦,原告亦應賠償被告、被告二哥、被告伯母、被告二嫂聲譽受損四人合計80萬元,及精神損害四人合計80萬元。又原告施工品質未達基本要求,被告自行修繕,損失一年之保固利益,原告就此應返還被告契約總價3成之金額,合計78萬7618元。再者,原告自103年6月6日起遲延,迄未完工,應依約按每日2625元計付被告違約金。
被告就上述對於原告之債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原定工程款未稅262萬5395元,分四期給付,簽約款、木作進場、油漆進場各78萬7610元,驗收26萬2565元,被告實際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各78萬610元及第三期工程款6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卷一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施工中追加減工項,結算後追加減費用合計未稅89萬137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被告)得依需求追加或減少工程施作項目,整體完工時程乙方(原告)也得依當時工班調度及人力派遣完成工程。工程進行中甲方如變更設計圖或變更與追加施作項目,乙方需先提供報價單由甲方簽名確認後乙方得以施作,但乙方保有是否承作甲方追加工程之權利(報價單經甲方簽名後效力等同合約)。追加工程甲方得採E-MAIL及傳真回覆,其效力等同甲方親筆簽名。乙方需依工程增減提供工程加減單,甲方收到工程加減單後享有七日審閱權,期間內乙方未收到甲方任何意見表示,視同甲方認可工程加減單內容。」據此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得經兩造合意為工程項目之增減。又原告主張追加減之工項,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施作部分工項。且被告不否認已搬入系爭房屋受領該追加減部分之工項。又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所示加減工項,與系爭工程合約原訂工項間之差異,經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合約原訂工項確有加減,原定工項經後續追加減後,實際施作工項之總額應為306萬64元(鑑定報告第3頁)。此項鑑定乃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依實際堪察檢視,作成現況、相關尺寸數據量測估算所得,原告表示對鑑定報告無意見(卷二第19頁);被告並引鑑定報告內容為己方證據(卷二第38-40頁),堪認此鑑定結果為可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減情形,其中經鑑定機關認定之追加減項總計表所列部分(詳如附表二,詳細表則見鑑定報告第6-65頁),應屬可信。超過部分,原告既未證明確屬事實,尚無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上開合約條款提供報價單由被告簽名確認,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與合約不符等語。然上開條款雖就增減工程之確認程序要求須經被告書面簽認,惟並未就雙方違反之效果有何約定,可見該條款要求書面簽認旨在立證避免日後紛爭難斷。則原告就兩造合意變更之工項,縱未經被告書面簽認,亦僅負擔舉證上之不利益,尚不能因此遽謂其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又民法關於承攬契約,於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已就承攬契約當事人未定報酬之情況,預為規範,益徵原告雖違反上開合約條款,未經被告書面簽認即施作追加減工項,亦不喪失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惟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雖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 周雅雲 已於103年9月23日簽認原證4之驗收單(卷一第12頁),且被告已搬入系爭房屋,即已完成驗收等語。經查,工程契約與一般商品製作不同,工程施作之成果通常甚難臻致完全符合契約全部要求之程度,諸如油漆未乾等細微問題,皆有未符契約約定之疑慮。因此,考慮工程契約此項特性,於認定工程是否完工時,應本諸公平誠信原則,於工作幾乎完成,僅細微部分尚待修補時,應認承攬人已經完工,其待修補部分則屬工作之瑕疵,不影響完工之認定。觀諸原告所指之原證4記載「弱電箱修繕、補漆櫃體、冷氣、木地板需打矽利康、換音蓋、5樓客廳需重新刷漆、雨遮漏水、全室壁面油漆修補、樓梯護條需修繕」,可知依當時施工狀態,待修補部分尚屬細微。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爭執在103年
9月23日驗收(卷一第85頁)。準此,應堪認系爭工程至遲在103年9月23日可認已完工,僅尚有瑕疵待修補。至於鑑定報告雖列出原告有諸多工項未施做,惟各該項均屬加減項範圍,亦難以該未施做工項,認為系爭工程未完工。是以系爭工程應認已於103年9月23日完工。而完工後待修繕部分,業經鑑定機關鑑定修補費用計需8萬5500元(鑑定報告第76頁),此項金額既為原告施工瑕疵,應由原告負責,換言之,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始符公平。準此,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總計79萬9344元(計算式:合約總價含追加減計3,060,064元-被告已付款〔787,610元+787,610+600,000〕元-修補費用85,500元=799,344元)。
五、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於103年6月5日完工,卻至今未完工驗收,應按日給付被告違約金2625元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日應自103年3月3日起算70工作天應為103年6月11日,且依被證7裝潢工作證所載預定完工日103年
7月5日,可證兩造已合意完工期日延至103年7月5日,加上系爭工程加減項所需工期,原告並未遲延完工等語。經查,被告指稱被證7原載預定完工日為103年6月5日,經原告更改為103年7月5日。本院當庭勘驗該文書原本,其上預定完工日期103年7月5日其中「7」字位置,以透光方式觀看,原來書寫之數字為「6」,經立可白塗改後再寫上「7」,經記明筆錄在卷(卷一第135頁背面),可見被告上詞所指應屬非虛。則原告既以該裝潢工作證為兩造合意完工日期之證明,而該工作證原載預定完工日為103年6月
5日,兩造合意之完工日自堪認以被告所稱之103年6月5日為可採。而系爭工程因追加減所需工期,約30日至40日,業經經鑑定機關鑑定在案(鑑定報告第66頁),以較長之40日計算,系爭工程之完工日連同追加減項合併計算,應以
103年7月15日為可採(103年6月5日加40日=103年7月15日)。然原告直至103年9月23日始完工,已如前述。
則原告施工遲延日數應認共計70日(103年7月15日至同年
9月23日,計70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違約處罰約:「乙方(原告)未如期完工(需加計追加工程天數),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罰金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被告)損失」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1萬4204元(計算式:
3,060,064×0.001×70=214,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陳稱被告第三期只付60萬元,尚有短付,原告得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停止工程進行等語。然觀諸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三期款之「收款証明單」,係以電腦繕打收款金額60萬元,可見原告僅向被告請款60萬元,則被告如數給付,原告自不得謂為被告短付,而主張停止工程進行。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並不可採。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21萬4204元。又被告 陳明 以此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58萬5140元(計算式:799,344-214,204=585,140)。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遲延完工,超過向管委會申請裝潢工作證之期間,致被告及親屬因須帶領工班進場,及原告施工不良,噪音擾鄰等,造成被告及親屬因此受有聲譽損失、精神痛苦,應由原告賠償被告、被告二哥、被告伯母、被告二嫂四人合計15萬元之名譽損害,及合計80萬元之精神賠償。另因原告施工品質未達基本要求,被告自行修繕,損失一年之保固利益,原告就此應返還被告契約總價3成之金額,合計78萬7618元等語。經核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以原告違約為事由,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既已約定遲延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所抗辯之上開損害,均已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違約金約定所包含,自不得另行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58萬5140元。末查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工程驗收程序完成,甲方(被告)應三日內支付工程尾款現金獲匯款於乙方(原告),逾期每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賠償乙方損失」,可知被告所負上開工程款給付義務,應於系爭工程驗收日即103年9月23日後3日內給付,逾此期間,被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遲延完工在先,被告在原告遲延情況下仍支付報酬達217萬餘元,且本件工程之糾紛實為原告遲延完工且施工尚有瑕疵又未依約完成追加減程序所引起,被告因此遲付工程款,實難過於苛責,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按被告未付金額58萬5140元之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5140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既得部分勝訴判決,其就此項聲明所為備位之請求,即無傭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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