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伯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6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伯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以111年度偵字第2921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不得擅自持有之槍枝、彈藥,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以111年度偵字第292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卷證可稽。而本次扣案之槍枝、彈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採樣試射鑑定後,除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所列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有該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869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11號卷第27至31頁參照)。該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另參酌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表:
㈠仿GLOCK廠手槍外型,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㈡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㈢由口徑9毫公尺(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經約8.9mm金屬彈頭製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
㈣口徑9*19mm制式子彈七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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