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緣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係雇主與看護關係,A女平日負責照顧甲○○之母親。甲○○於民國
107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廚房內,見A女在整理餐盤,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及口出「NO、NO、NO、不要」等語已表達拒絕及反抗之意思,先將A女推到牆邊後,以嘴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之後再將A女壓制在地上,脫去A女所穿著之外褲及內褲後,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以其生殖器觸碰A女之陰道口惟未插入,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隨即撥打手機告知仲介 林慧慧 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侵訴字第53號卷一第46至48、73至78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53號卷一第44、45、79、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740號卷第7至13、49至51、69至71頁),且為證人林慧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40號卷第50、51、70、71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A女手繪之案發現場之位置圖1份、案發後證人林慧慧到達現場後之照片2幀、告訴人A女之受傷照片1幀及天主教仁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740號卷第14至16、39、40、60頁、後附牛皮紙袋內),足認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前、後,有分別以嘴親吻告訴人A女之嘴巴及胸部、以手伸入告訴人
A女之衣服內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暨以其生殖器觸碰告訴人A女之陰道口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一時情慾未能克制致罹重典,鑄成大錯,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一般隨機犯案或事前謀劃並施以高強度強暴手段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凶極惡之徒有別;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告訴人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和解協議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740號卷第75、77頁、侵訴字第53號卷一第59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自制力,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危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與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妻子及2名成年子女等家人、擔任建築工已20餘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需撫養母親且每月負擔母親看護費用5000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且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40號卷第22頁、侵訴字第53號卷一第8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且給付全部和解金額,並經告訴人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均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因一時慾念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又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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