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瑞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牛肉麵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7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與民光路2段290巷口處,不慎與 陳莉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莉蓉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許瑞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莉蓉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7頁、第33至57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9月1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被害人陳莉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已與一般單純酒精濃度超標之駕駛行為不同;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為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鋁製品公司工作、需扶養其妻,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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