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僅吳建成受傷)」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追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無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7號被告吳建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自民國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至同日晚間11時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由 謝國彬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吳建成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國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佳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