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敏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江敏琨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鑫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信誠」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密碼資料,而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敏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8年9月3日某時起,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等撥打電話予陳玉美,佯稱陳玉美因個人資料遭冒用而涉及擄人勒贖案,須配合接受資金調查云云,致陳玉美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14時48分許,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江敏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5時5分許,臨櫃存入43萬元至江敏琨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玉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玉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起訴書原有贅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江敏琨之供述,減縮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第30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鑫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信誠」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密碼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因有貸款需求,對方說有辦法幫其辦理貸款,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因為當時急需用錢,因此才提供帳戶,並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8年9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鑫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信誠」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密碼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082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儲字第1080239822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3頁),是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於其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已供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3、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大學畢業、且已有至少5年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被告係有正常智識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之前有辦過學貸,也有自地下錢莊借錢,一般借貸需要保證人或擔保品且不會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被告亦自承:我不知道對方地址,沒有提供擔保品,也無提供資力證明給對方核貸,對方說寄出帳戶愈多,貸款額度愈高,每個帳戶約1萬5千元至3萬元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則實難想像被告欲委託代辦貸款業者代為申貸貸款,卻不明數額,且竟有代辦業者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在毫無任何徵信及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代理被告向銀行借款,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向銀行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理貸款流程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本件自稱貸款代辦人員所告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被告辦理貸款之經驗,難認被告並無心生懷疑之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的帳戶本來就沒有錢,如果帳戶有錢,我不會寄出去,因為要先領出很麻煩,我當時有擔心他會欺騙我,我知道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否則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不法使用,但我急需用錢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交付帳戶一事已有存疑,亦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上開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可能,但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另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尤有甚者,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與代辦業者聯絡之訊息證明,是被告聯繫及交付帳戶之人是否確係辦理貸款之人,已屬有疑。又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機構地點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竟未確認或查證辦理貸款者之基本資料及真實性,即草率將金融帳戶及密碼此一重要資料交付他人,核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既已對交付帳戶之行為起疑,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流向,應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提款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江敏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