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肆只、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2月27日判決確定,甫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月
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5月22日執行戒治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為工具,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
4只、及甲○○所有之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
4只及分裝勺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只及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足資佐證。而被告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科刑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殘渣所用之夾鏈袋4只、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勺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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