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瑞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8、139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瑞哲(下稱聲請人)雖執附件所載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 徐玄忠 之證述,暨卷附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39、41所示之扣案證物、 梁秀寬 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徐玄忠持用行動電話暱稱「阿嘉」、「FTCHempMaster」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共27張、相簿截圖共12張、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在甲屋搜索、查獲證人徐玄忠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14張、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暱稱「石頭在線」、「 徐富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4張、搜尋 吳子腳 301號等搜尋紀錄截圖2張、拍攝電閥開關照片及照片資訊截圖各1張、租屋契約照片2張、相片簿內大麻植株照片、地圖座標及該座標電子地圖共4張、屋主 陳水璋 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屋出租網頁資訊各1份、與證人徐玄忠訊息對話內容截圖2張、電費帳單及租金繳納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電子地圖及文字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3101S號函暨檢附用戶基本資料及訂單交易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方於112年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搜索聲請人現場採證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MHU-183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信商業銀行112年2月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00274號函檢送梁秀寬、 張淑燕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人及證人徐玄忠持用行動電話採證報告各1份、扣案大麻植株等物入庫採證照片14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86張、扣案物現場位置圖1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847號函檢送張淑燕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080號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22號鑑驗書、聲請人與張淑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手機內照片1張、本院前審113年2月22日關於證人徐玄忠手機內採收大麻花影片之勘驗筆錄、網路搜尋資料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157、171至173、175至183、185至191、193至201、221至265、271、273、277至291、317至355、359至368、369至429、603至
618、639至684、693至705、7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4號卷第273至325、481至490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卷第294至297、277頁),因而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與證人徐玄忠論以共同正犯,且對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係就聲請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其與證人徐玄忠是否為共同正犯等節再為爭執;惟聲請人所持附件所載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參原確定判決貳、二、㈡部分),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且依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載意旨,聲請人所提附證為本案歷審判決書,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而為主張,僅係依憑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並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以自己之主觀判斷所為主張,亦即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院認為此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㈢至於聲請人另指本案應僅該當製造毒品未遂罪部分;然既未
遂之加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罪名」無關,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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