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30號

原告 李采蓉

被告 周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聯繫原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犯罪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110年9月30日晚間11時10分將新臺幣(下同)10,005元匯款至訴外人 黃光鍪 之帳戶中,嗣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中,致原告受有計10,00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亦被詐騙,沒有任何所得,對於刑事判決有認罪無意見,目前並無資力償還原告遭騙之損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98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出庭亦稱對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0,005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第1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5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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