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

原告 吳曉昇

被告 蕭煥達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陳曾麗 花前以原告在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牆壁外緣增建磚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陳曾麗花 所有坐落同段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原告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陳曾麗花嗣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期間,陳曾麗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並經承受訴訟在案。原告為確定兩造上開土地之地界線曾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調閱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原始設計圖,其上載明:「地界線是在(系爭建物)牆壁以外12公分」,足見依附系爭建物所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仍坐落在原告之同段908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地界線而無權占用被告之系爭土地,然系爭判決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鑑界,該所竟以「臺南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斷定兩造土地之地界線貼合在系爭建物之牆壁線上,民事二審法院所囑託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亦為相同認定,原審及上訴審法院並據上開鑑界結果認定系爭地上物確實已逾越地界線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鑑定結果與原始設計圖關於地界之認定明顯不同,而原告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宗地資料查詢表及地籍圖參考圖對照陳曾麗花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公開鑑界系爭土地所敲定之界址點,與原始設計圖之記載相符,足見原始設計圖所載兩造土地之地界線係在系爭建物牆壁以外12公分處為真,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上開鑑界則為錯誤,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未逾越地界線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曾麗花前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牆壁外緣增建磚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前案);陳曾麗花持系爭拆屋還地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後陳曾麗花於110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因此對被告以台南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本院112年南簡字第9號受理,該判決認定原告提起該訴訟,屬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既判力所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112年簡抗字第10號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前二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卷135-141頁),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原告以台南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仍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實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與前案核為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屬就經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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