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54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玟綺
被告 張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853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452元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15萬1632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再由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止(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分36期攤還。惟被告自16期(約定繳款日111.12.20)起即未繳納系爭款項,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8萬8452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違約金(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還本金與已發生遲延費用共8萬9853元及就未還本金部分自112.05.13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112.11.07)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還款明細表,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還本金與已發生遲延費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⒈本件原告請求支付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日息4.3/10000,以1年365日計算,相當於年息1569.5/10000,即週年利率15.695%)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利率相當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是本件約定違約金,顯有過高。
⒉本件原告雖係受讓分期付款債權,惟其性質與消費性無擔保貸款相近,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範本內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認違約金部分,僅能連續收取9月〈即9期〉,而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原告已計算111.11-112.04之遲延費(6個月),是認原告僅能再收取3個月之違約金為適當,爰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第79條規定,仍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