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官幸妙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中秩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官幸妙藉與被害人鄭明治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忠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欣公司)之員工 賴振益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10時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持雞蛋朝忠欣公司丟擲,藉端滋擾公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而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官幸妙與賴振益有債務糾紛,賴振益積欠抗告人2萬元,且避不見面,造成抗告人恐慌、情緒失控才會至忠欣公司為上開行為,抗告人掩飾車牌應是在服用安眠藥未清楚時做的,如有犯罪意圖不會去第二次才掩蓋車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11年5月25日下午10時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00號之忠欣公司,持雞蛋朝被害人鄭明治所經營之忠欣公司丟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被害人鄭明治於警詢(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足證抗告人確有上開行為,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當時因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云云。然查,
本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案發當時服用安眠藥之憑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依其於犯案前特地前往超商購買雞蛋,且於111年5月25日下午10時1分、同日下午10時22分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抗告人能穩定控制機車行車,且騎乘之機車故意遮蔽車牌觀之,足見抗告人行動能力正常,並事先計畫,更因知悉其行為違法而事先遮掩所駕駛車輛之相關特徵,未見有因服用安眠藥而影響其行為認知之情。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得減輕處罰。雖抗告人於警詢時陳述其有輕度精神類身心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觀抗告人於警詢過程,其對於員警詢問案情均能切合問題連續作答,且依抗告人購買雞蛋、騎乘機車遮掩車牌等舉動,難認其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自無從減輕處罰。
㈣至抗告人縱與賴振益有債務糾紛,應循正常途徑解決與賴振
益間之債務糾紛,與抗告人自身所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並無關聯,亦無由此正當化其違法之滋擾行為,抗告人前詞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亦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蔡汎沂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