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珍(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經向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頁)。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7月1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17)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另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應於111年8月5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8月9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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