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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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菁
SAUYUENSHUM即岑首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1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婉菁、SAUYUENSHUM即岑首元(起訴書誤載為 岑晉元 ,下稱岑首元)與同案被告 李榮林 、張學偉、 楊永龍 、 洪淑萍 、 曾英嬌 、 李維卿 (前開6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維倫、 余瑞卿 、 許時耀 、 郭國龍 、 陳文佩 、 黃明萱 、 紀鴻春 、 高芳雯 、 陳麗華 、 石玉良 、 王嘉玲 (前開11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判決無罪確定),明知經營期貨交易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恃以維生,自89年7月間起至92年1月7日止,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B室聚豐洋行,向 翁淑貞 、 王金輝 、 張素真 (起訴書誤載為 張素貞 )等人訛稱:聚豐洋行係香港外匯買賣在臺代理英磅、歐元、日幣、瑞士法郎等外幣買賣及外匯保證金交易諮詢業務,若投資期貨,可賺利差,不想作,可隨時抽回資金云云,並捏造虛偽之各種指數、線圖等期貨資訊及提供HO
NGKONGNSHANGHAIBANKING第0000000000號匯款帳號,使翁淑貞、王金輝、張素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等之電話指示掛單及分別匯款新臺幣390萬元、美金1萬8千元、美金
1萬元予被告等人。嗣翁淑貞、王金輝、張素真要求被告等人結清餘款,竟未匯還,屢經催討未果,始悉受騙,報警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1款、第7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等罪嫌,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2月1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李婉菁、岑首元均涉犯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款、第7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等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渠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月7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嗣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93年9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2人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及檢察官自92年1月14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17號偵查卷內收文日期章戳 可佐 ),迄至本院於93年9月21日發布通緝為止,共計1年8月又8日,其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此計算結果,本案被告2人涉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均應於106年3月15日即已完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