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黃懿鈞 被告 何俊賢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4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號處往泰林路方向快速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致系爭車輛失控而撞上停在路邊訴外人 施賓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訴外人 江文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及訴外人施賓生、江文享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嚴重受損。事發後,原告及被告、施賓生、江文享均赴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被告憑其保險公司理賠員所認肇事責任之歸屬,而拒絕承認有過失,致原告先賠償施賓生、江文享之車損,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於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永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定修理費用為65萬9,820元,且系爭車輛因遭此次事故而市價減損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9,820元。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警方道路現場圖所載,乃原告自行駕車不慎撞擊右側護
欄後失控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非被告駕車過失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駕車不慎;且其餘車輛並無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車損,故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致其失控而撞擊施賓生、江文享所有而停放路邊之車輛,其受有損害共計100萬9,82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駕車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之事實,惟就應否賠償原告損失,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本件事故是否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經查:
㈠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遭被告快速追撞,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補充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時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雙黃線超車云云。惟參之原告於警詢時自稱:伊行駛大科路往泰山方向,對方跟很緊,伊微靠右邊,伊擦撞到柵欄車子打滑,對方就從伊後方撞上去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關於其係因擦撞右側路邊護欄打滑失控,被告始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伊等都是大科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伊前方之系爭車輛突然失控先撞右側護欄,接著伊為了閃該車,先切入對向車道,沒想到系爭車輛也衝到對向車道,伊的車前頭與之碰撞,伊就剎車了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係屬相符,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偏駛不慎擦撞路邊護欄,因而打滑失控衝向對向車道,後方被告閃避不及始撞上系爭車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2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359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亦為此記載(見訴字卷第53頁),被告並無過失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然就被告超速、超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警詢時固曾表示被告跟車跟很緊云云,惟此僅為原告單方說詞,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應該是被告要超車,所以伊才靠右邊,當時兩車還沒有發生擦撞,案發後伊看系爭車輛的情形,發現車頭、右後方都有被撞到的痕跡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可知本件事故並非於被告超車時所發生,而係原告不慎撞擊右側護欄打滑,並衝向對向車道後,兩車始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超車之過失。再依原告所述其車損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並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係原告擦撞右側護欄打滑衝入對向車道後,為避開施賓生、江文享停靠於路邊之車輛,乃大幅度向右側調整方向,最後駛回原車道右側路邊靜止,被告駕駛車輛則係停止於對向車道、施賓生及江文享所有車輛前方等情,可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後方」遭撞擊,應係於原告在對向車道大幅度向右側調整方向時始可能發生,與上開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伊為了閃避系爭車輛,先切入對向車道,沒想到系爭車輛也衝到對向車道,伊的車前頭與之碰撞,伊就剎車了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乃係為避免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不得不然,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原告駕車不慎自撞右側護欄後,打滑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被告駕駛車輛閃避不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生並無過失,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萬9,820元、市價貶損20萬元,及賠償施賓生、江文享車損費用15萬元,共計100萬9,82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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