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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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6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里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 何佳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道五路方向行駛(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審結)。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 黃珮瑄 (00年0月0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黃珮瑄受有臉撕裂傷、臉擦傷、臉、頭部、頸及左膝之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黃珮瑄之母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方鴻愷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