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學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時、地,先後以聲請書所示之文字恐嚇告訴人 陳愷文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機車汽缸產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解決,竟率爾利用通訊軟體以文字恫嚇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予非難,兼衡前科素行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49號被告廖學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19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士因與陳愷文前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23時21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他媽的是真的想死是不是」等語,復承同一犯意,於同年月28日0時3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真他媽的先埋掉你」等語予陳愷文,致陳愷文心生恐懼。
二、案經陳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愷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藉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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