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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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峻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往台65線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一段與南雅南路二段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曾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峻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家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峻躍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家和告訴被告林峻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