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92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蔡雅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蔡雅玫於98年間曾參與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成立,然債務人繳息至106年3月4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協商方案規定繳款,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債務人蔡雅玫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之違約金。然債務人於參加個別協商一致性之前,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3月7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債務人蔡雅玫至民國106年3月4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8,13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8,138元為自93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6年3月4日止之消費款。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基本資料、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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