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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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福星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江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江福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99
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之記載,且依輔佐人之陳述及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確實為瘖啞人)。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
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為「農」、其自述並未接受國民教育,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被告已經離婚,且為瘖啞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為民國106年間發生,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父親與母親已經離婚,我們總共有5個兄弟姊妹,都是用手語跟父親溝通,目前我父親種植芭樂,只有我負責照顧父親,希望能判處緩刑,如果要易科罰金,我們無力繳納等語之量刑意見,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是在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且被告在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此一法敵對意識與犯後第一時間態度,本院認為被告並未充分展現悔悟之心,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日後可能被撤銷,一旦提起公訴,本案即便宣告緩刑,亦有被撤銷之可能,故不認為有宣告緩刑之必要,本案宣告刑,已屬最低度刑,本院已經充分考量輔佐人所述之量刑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起訴書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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