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瑛犯誹謗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英瑛與 林燕 祈同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天下至寶公寓大廈住戶,陳英瑛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9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5日,應予更正,詳如後述),在上開社區內,以臺語向 林燕祈 辱罵稱:
「不要臉」及「去市場脫衣服給人家看」、「在社區找男人」、「跟警衛有一腿」等語;再於108年2月17日16時許,在同上地點,以臺語向林燕祈辱罵稱:「不要臉」及「去市場脫衣服給人家看」、「在社區找男人」、「跟警衛有一腿」等語;又於同年5月27日18時許,在同上地點,以臺語向林燕祈辱罵稱:「不要臉」及「去市場脫衣服給人家看」等語及「在社區找男人」、「跟警衛有一腿」等語之不實言論,均足以貶損林燕祈在社會上之評價,並誹謗林燕祈之名譽。
二、案經林燕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英瑛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誰,確定沒有做這些事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口出前開「不要臉」及「去市場脫衣服給人家看」、「在社區找男人」、「跟警衛有一腿」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祈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7、38-40、52-53頁),核與證人 傅彥淵 、 張玲 如、 曾東富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9、11-12、14-15、17-18、38-40、52-53頁),並有卷附天下至寶社區會議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 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生衝突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矧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警衛室聊天,被告無故罵我「不要臉」、「去市場脫衣服給人家看」、「在社區找男人」、「跟警衛有一腿」等語,日期分別是107年11月5日8時、108年2月17日16時及108年5月17日18時,每次警衛都會在,有時也會有別人在,警衛就是曾東富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曾東富則於偵查中具結證以:我在天下至寶擔任保全10多年,被告及告訴人都是社區住戶,被告看到告訴人在警衛室外抽煙,可能因此不高興,告訴人指訴的期間都是我上班期間,我都在場,被告以臺語罵「不要臉」、「去市場脫衣服給人家看」、「在社區找男人」、「跟警衛有一腿」等語,被告在罵的時候好多人都跑出來看等語(見偵卷第39頁);再者,另有天下至寶社區總幹事傅彥淵於偵查中結證以○○○區○○道被告都針對告訴人,只要看到告訴人就會罵,對告訴人會說「不要臉」、「去市場脫衣服給人家看」、「在社區找男人」、「跟警衛有一腿」,還說告訴人是妓女等難聽的話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及證人 張玲如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社區主委,因被告動不動隨便罵人也不繳管理費,所以在管委會會議紀錄上記載對被告提告,107年11月5日該次我在樓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的聲音,內容一樣,108年5月27日我也在場,罵的內容一樣等語(見偵卷第39頁)。前開證人等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辱罵前揭言詞及案發情狀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之點,彼此所述互核一致,尚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被告與證人林燕祈、張玲如為鄰居關係,與曾東富、傅彥淵則為社區住戶與保全公司之關係,彼此間均無素怨糾紛,實難想像告訴人及證人等人有何非加諸刑責於被告不可之動機。又告訴人及證人等人均分別於偵查程序具結而為證述,其所述之可信度已獲擔保,何況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第169條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僅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相較,罪刑高出甚多,衡情告訴人及證人等人實無甘冒重刑而無端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告訴人及證人等人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去市場脫衣服給人家看」、「在社區找男人」、「跟警衛有一腿」等語,應堪採信。
3、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訴被告於「107年11月5日8時許」,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以前述言詞辱罵云云,然依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天下至寶社區會議紀錄中提案三之記載,均係「107年11月9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上揭侮辱性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9日8時許、108年2月17日16時許、108年5月27日18時許,以數句不同詞語侮辱、誹謗告訴人,客觀上固有多次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惟其各次所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出於相同犯意所為,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適當。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於上開各日所為之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警衛室外,以前開言詞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其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