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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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 翁桂琴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被告黃 素琴 訴訟代理人 葉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 翁萬枝 (下逕稱其姓名翁萬枝)生前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因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長子 翁睿澤 (下逕稱其姓名翁睿澤。原名 翁獅 ),嗣翁睿澤於民國
104年11月3日死亡,被告於同(104)年12月16日與翁萬枝之長女 翁桂蘭 、次女翁桂琴即原告、三女 翁桂足 、四女 翁嫚嚀 (原名 翁桂花 )、次子翁 秀全 (除原告以外,本判決於論述時,皆各逕稱其姓名)簽署協議:「哥向爸借的600萬,素琴願意賣房子還清存入爸的帳戶…素琴言明於12月17日先還100萬元入爸的帳戶…」(下稱系爭協議),翁萬枝當時又還在世,怎麼會是指賣翁萬枝自己的房子來還債給翁萬枝呢?又於翁萬枝106年10月19日死亡後,被告再與翁桂蘭、翁桂足、翁嫚嚀、翁萬枝配偶 翁黃文 4人,於本院106年12月26日106年度竹司調字第260號調解成立,由被告對上列4人以每人71萬4,285元而為給付(下稱另案調解),被告既然同意清償其亡夫翁睿澤對翁萬枝500萬元債務,則原告身為翁萬枝繼承人之一,自得依法承受翁萬枝財產上一切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返還借款,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285元(計算式:(600萬-100萬)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固就履行債務之方法有所約定,惟被告仍屬立於既存債權債務關係以外之人,並未因此成為債務人,非為債務承擔,而所稱願意賣房乙節,被告真意係小叔 翁秀全 已另外獲得房產,那麼新竹縣○○鄉○○村00鄰○○○
000號房地應歸大房所有,如此則長媳即被告願意出售房地還債,此由系爭協議並未書寫處分房產之確切日期即明,且於104年12月當下被告名下又無房產可資處分,而翁睿澤死亡後,被告亦無繼承任何不動產(104年度司繼字第878號,被繼承人翁睿澤),於系爭協議書寫時,翁桂蘭等人與原告均知上情,卻有意誤導,於另案調解亦係如是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
(一)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253號卷第10頁繼承系統表之記載為真實,其中翁睿澤原名翁獅。
(二)原告父親翁萬枝(00年00月0日生、106年10月19日死亡)其生前於100年10月26日交付500萬元予其長子翁睿澤無誤,交付的原因是借貸法律關係,父親為債權人,長子翁睿澤(00年0月0日生,104年11月3日死亡)為債務人。
(三)翁萬枝死亡後,繼承人有配偶翁黃文、長女翁桂蘭、次女翁桂琴、長子翁睿澤之代位繼承人、三女翁桂足、四女翁嫚嚀、次子翁秀全,以上共7份,前經本院106年12月26日106年度竹司調字第260號針對翁黃文、翁桂蘭、翁桂足、翁嫚嚀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對於上開4人以每人每份71萬4,285元(500萬元除以7,小數點以下不計)而為給付。
(四)對於本院職權調取並已提示調查之本院106年度竹司調第
260號歸檔卷一宗,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起訴返還借款71萬4,28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六、查,翁萬枝106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翁黃文、長女翁桂蘭、次女即原告、長子翁睿澤之代位繼承人、三女翁桂足、四女翁嫚嚀、次子翁秀全,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附於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
253號卷《下稱第253號卷》第5~10頁),且查無被繼承人翁萬枝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見本院卷第11頁查詢表),則原告為翁萬枝法定繼承人之一,並無疑問。雖原告主張翁萬枝對長子500萬元之借款債權業由被告同意代其亡夫清償云云,並據原告提出104年12月16日系爭協議影本1件為證(編原證4),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本件縱令【假設】原告主張可信,然翁睿澤往生次月之系爭協議其全文為「哥向媽借的220萬,104年12月15止已還清。哥向爸借的60
0萬,素琴願意賣房子還清存入爸的帳戶,並每月提領4萬出來給媽支付爸的生活費用,每二月提領8萬,爸往生後,媽在那裡吃飯用餐就住那邊,人事費紅、白帖媽概不負責,宗親部分紅帖不參加,白帖部分,由兒子媳婦平均分攤。人身參與由秀全出席。存摺由媽保管、印章存放桂蘭處,承辦外勞業務由素琴負責。素琴言明約12月17日先還100萬元入爸的帳戶。秀全向媽借的100萬元,從106年6月開始,每月最少還1萬元。立據人 黃素琴 、翁桂琴、翁桂蘭、翁嫚嚀、翁秀全、翁桂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見第253號卷第11頁),則斯時尚存之翁萬枝仍為債權人,並指定受款帳戶為債權人翁萬枝本人名義之帳戶,可見該500萬元之債權並未由債權人翁萬枝同意為分割轉讓與特定子女,而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核屬翁萬枝遺產之一部而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債權,復未據原告提出翁萬枝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或經法院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可資由原告個人單獨取得7分之1,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以109年
1月7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92190226號函覆本院,查無翁萬枝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法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求為返還借款於其個人如上,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820元業由原告預納,有收據1紙存卷可參(附於第25
3號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1萬1,73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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