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蔡曉妮 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被告 張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陸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 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連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鄉○道0號80公里300公尺南向車道,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1至38頁),是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及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原記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屬誤載,嗣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財智即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新竹縣○○鄉○道0號80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駕駛過失,致撞損訴外人 楊弘瑋 所駕駛、訴外人 李昕峮 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廠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萬8,843元,已逾保單條款規定之維修上限(保險金額190萬元×50%=95萬元),故以報廢處理。因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昕峮提供之新車購置憑證為190萬元,原告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190萬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聯弘公司則以:被告張財智乃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張財智因行政管理緣故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故商請被告聯弘公司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際上被告張財智每天使用該車營業自謀營生,原告主張被告聯弘公司為被告張財智之雇主,不僅無任何證據且昧於現實社會交易現狀。又被告聯弘公司並無任何僱用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被告張財智是否為本件行為人亦無從得知,是原告主張被告聯弘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張財智則以:對於警方認定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修車金額均無意見;又其並不知駕照審驗即是過期,但其有跟被告聯弘公司表示其駕照審驗中,被告聯弘公司表示該公司會處理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電子發票、估價單、和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新車附加條款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4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25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1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36頁),而除被告聯弘公司對於被告張財智是否為該公司受僱人乙節有爭執外,被告2人對於本件肇事經過均無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財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之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時,未注意外側車道之車況即貿然變換車道等情,業據被告張財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6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4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財智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張財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張財智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一般社會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得依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駕駛者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財智所用之上開大貨車之車身外觀上印有「聯弘交通有限公司」之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且被告張財智於事故發生時,駕駛上開大貨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客觀上足認被告張財智係被被告聯弘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且觀諸被告2人所簽立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壹條「甲方(即被告聯弘公司,下同)應遵守事項」第1點至第5點、第貳條「乙方(即被告張財智,下同)應遵守事項」第1點、第5點、第8點及第參條「合約終止情形」第1點復已分別訂明:「甲方同意以其名義代為登記申領乙方所擁有大貨車(以下簡稱前開車輛)以營業用。…惟該車輛皆由乙方自己佔有、使用及負管理之責,概與甲方無涉。」、「前開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甲方應代為辦理」、「甲方應代為辦理前開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甲方應代為辦理前開車輛之汽車責任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運送責任險投保事宜」、「甲方應配合乙方處理前開車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乙方應於每月30日給付甲方靠行費用新台幣1500元及工會費用新台幣100元整」、「乙方使用前開車輛運送貨物時,嚴禁承運或攜帶違禁品、贓物、或有任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等情事,違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本合約」、「乙方每月必須至少查(抽)驗乙方受僱駕駛員駕照之合法性。依『雇用駕駛員資料查核表』逐欄確實記載,並將該表影印後送交甲方彙整備查,以為日後倘被查獲無照駕駛,車輛所有人(車主)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一條之一連帶裁處罰款及吊扣牌照三個月,始可憑以善盡監督管理責任,和本表記錄提出申訴,避免受罰。」、「乙方全年度累計有責任肇事故超過五次,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等語(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6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張財智確實在客觀上被被告聯弘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被告聯弘公司之監督。從而,被告張財智以上開大貨車靠行於被告聯弘公司名下,其等間雖無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存在,然被告張財智客觀上被被告聯弘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聯弘公司仍不失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並應就被告張財智因執行職務行為(載運貨物,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6頁反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財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財智因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人即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張財智之過失行為而受損,依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出具估價單,預估修復金額為199萬8,843元,已超過保額修復上限,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經李昕峮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190萬元等語,惟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於保險金額,已無修復價值,乃經由車主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等語而為主張,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理賠之方式拘束被告2人至明。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為199萬8,843元,其中零件部分為
196萬6,568元、工資1萬200元、烤漆費用2萬2,07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0至18頁),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11月19日止,已使用5月(未滿1月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166萬4,208元【計算式:1,966,568-(1,966,568×0.369×5/12)=1,664,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200元、烤漆費用2萬2,075元等無折舊之部分,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以169萬6,483元為必要(計算式:1,664,208+10,200+22,075元=1,696,483)。
㈤、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全損保險金190萬元,然因李昕峮即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169萬6,483元,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69萬6,483元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49至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69萬6,483元,及均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