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告 葉韋成
陳怡芳 許秋鏵 劉建德 蘇家民 周利芹 柯俊榮 陳聖穆 呂晨瑋 林意珠 汪慧梅 黃久容 黃靜慧 張佳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被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14人各如本判決附表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前項期間內按月分別為原告14人提繳如本判決附表B欄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14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十八分之十七即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準此,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所謂繼續性工作,係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應具有繼續性,反之則可能不具繼續性。本件原告14人起訴求為定期確認原告14人與被告間截至民國11
0年2月1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見本院108年度竹司勞調字第4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確認之訴而不為被告當場反對,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促請本院注意,因原告未據撤回其餘給付工資與求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之訴,此等屬於將來請求而為不確定債權,仍有法律上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筆錄),仍應認原告所為之一部撤回即撤回其前開確認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14人係分別受僱於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昱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及昇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新日光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合併昱晶公司與昇陽公司,而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14人繼續留用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之廠區,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且原有工作年資皆併計,然於原告14人皆盡心盡力提供勞務之際,被告無預警地於去(108)年農曆春節期間,以電話通知但無附加任何理由,要求原告14人於年假結束後無需再返回公司上班,於是原告14人於年假結束後首日即108年2月11日(星期一,大年初七),立即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非法解雇並求為回復工作,翌(12)日被告於公司內播放投影片,以所謂「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資遣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十人,且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或108年2月12日即片面申報將所屬勞工之勞保辦理退保,但上開資遣事由與原告14人所屬廠區之工作無關,且被告公司自107年10月間成立起至108年2月間辦理前述資遣為止,尚不足5個月,根本也無所謂長期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可見被告僅係為了節省營運人事成本,片面羅織事由裁減員工,故原告14人堅持不接受資遣,被告自知理虧,於是又於108年2月25日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不合法地追加「業務性質變更」作為資遣事由,且在調解期間事先制作「資遣費計算說明書」,記載員工之個人資料、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同時記載「同意計算內容及資遣原因,並同意自簽署本文件之日起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等等語句,並在調解會議時發給員工,要求員工簽署,雙方歷經數次調解不成立後,原告14人於108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因被告非法解雇,故無意受領被告逕自匯入員工帳戶內之資遣費等,此外,即令被告欲為終止勞動契約,惟於解雇以前,仍應盡力迴避解雇,可以採取限制加班、暫時性留職停薪、凍結人事停止晉用新進人員、志願資遣人員方式,以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但被告卻予輕率解雇,完全未敘明所謂解雇事由與原告14人所屬廠區之關聯性,且依被告自己發佈之新聞稿,被告於自10
7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營收皆達數十億元,年增率最少亦有20%,多則達於150%,適足證明被告營收平穩增長,甚至被告位於新竹模組廠區,祇是暫時停止生產而已,非為長久性狀態,以該模組廠區之暫停生產影響所及,採內部調整人力之方式即可因應,並未達於產生人力多餘而須裁員之程度,另查被告其他廠區亦持續正常運作,需要人力,況被告於108年2月間非法解雇原告14人之後,還持續要求留任員工於同一廠區加班支援生產量,也曾續為招募新員,可見本件被告確實係非法解雇,兩造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原告14人亦有提出勞務之準備,因此,基於勞基法之規定與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續付工資暨續為提繳勞退金至專戶等語,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4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前項期間內於每年1月5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A欄位所示兩倍之金額,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於前項期間內按月分別提繳如附表B欄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各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簡稱第1、2、3、4聲明)
三、被告則以:否認於108年農曆春節期間以電話通知原告14人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僅係請模具主管通知原告14人於108年
2月12日開會,而是日開會係由資方向勞方說明,因應政府能源政策轉變,太陽能產業供過於求,湖口模組廠線關閉,公司虧損業務減縮,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裁減包括全體原告在內之本國籍勞工39名,當月25日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再增列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併作為解雇事由,因為近年以來,太陽能光電產業面臨巨大變化,國內業者為求生存拼出一條血路,開發新產品與關鍵技術,包括將重心投入高轉換效能產品與利基型太陽能電池模組暨組織整併,至於新聞稿係經過美化後之數字,他造指摘被告係以減低人事成本為目的而裁員云云,係其等片面意見,請參看被告已提出在卷之財報與原告14人基本人事資料,即明先前已有部分原告因被告新竹三廠歇業,雇主為迴避資遣而將部分原告安排轉往被告新竹二廠或依生產需求指派至被告竹科廠,但被告持續艱困經營之結果,解雇本件新竹二廠之品檢員與技術員,實乃情非得已,嗣被告固有接到訂單而一時商請留任員工加班,惟此並不得作為推翻108年2月間被告確實有虧損業務減縮與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既有事實,況且於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以前,被告就已經與留任新竹二廠之勞工協商實施無薪假,可見被告所言非虛,故本件應屬合法解雇,原告14人求為續付包含年終獎金在內之薪資與續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一)~(三)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筆錄)
(一)被告前身為新日光公司、昱晶公司、昇陽公司,經合併後為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轄下有位於苗栗縣的竹南A廠、竹南B廠,及位於新竹市的竹科廠,與位於新竹縣○○鄉○○○路的新竹一、二、三廠,還有位於臺南市的台南廠(詳見本院卷一第81頁表格),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毋庸處理總公司或分公司的問題,也就是原告14人與被告間均曾有僱傭關係,原告14人最後工作的地點是在上開新竹二廠(新竹縣○○鄉○○○路○○○○號)。
(二)被告曾於108年2月12日通知原告14人,終止兩造間之前開僱傭關係;被告又於108年2月25日加列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事由。
(三)對於本院已提示調查之勞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9~16
0頁),及本院已提示調查之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1090007569號函及附件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0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3~213頁),及本院已提示調查之新竹縣政府109年3月17日府產商字第1090013686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
3月20日南市經商字第1090344289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09年4月
8日竹商字第1090010090號函覆工廠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8頁),其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本院108竹司勞調44號卷第56頁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該表之工資/月(欄位A)、保障年薪/年(欄位B)、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月(欄位C),請求期間是108年2月13日起至
111年2月12日止(其中欄位A與欄位B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備註:調字卷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欄位A即本判決附表之欄位A;調字卷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欄位B即本判決附表之欄位A所示之兩倍金額;調字卷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欄位C即本判決附表之欄位B)。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之終止,於雇主解僱員工時,依照勞基法第11條與第12條區分有經濟性解僱(第11條第1至4款)、能力解僱(第11條第5款)、懲戒解僱(第12條),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見),準此,本件首應審查者,係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向原告14人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時,所引據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解雇事由,是否真實可採,茲被告前名稱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變更名稱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依現有卷證資料調查審理結果,可知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規模,於新竹縣以僅有一條馬路之隔,所設之新竹二廠與新竹三廠,用水、用電情形相佐,惟其中新竹三廠已關廠,於外縣市則未見關廠,各廠情形如下,又對照後述原告14人隸屬部門與產線,及被告最後分別向不同主管機關通報資遣等情,足見被告抗辯其因持續艱困經營,一度迴避資遣而將部分原告安排轉往被告新竹三廠或依生產需求指派至被告竹科廠乙節,非屬杜撰,本件堪信被告虧損或業務減縮之情,非一夕之寒,大致為真:
1、統一編號:00000000(竹南A廠、竹南B廠、竹科廠。其
中竹南A廠與竹南B廠曾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
(1)竹南A廠:工廠編號:95D00776。負責人: 劉明宗 。廠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苗栗縣○○鎮○○○路○○號。產業類別:編號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與編號28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業。主要產品:編號264光電材料及元件、編號281發電、輸電及配電機械、編號289其他電力設備及配備(見本院卷二第17頁,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工商組)
107年12月18日竹商字第1070037304號函)。
(2)竹南B廠:工廠編號:95E00776。負責人:劉明宗。廠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苗栗縣○○鎮○○路○○○○○號。產業類別:編號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主要產品:編號264光電材料及元件(見本院卷二第18頁,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工商組)108年7月25日竹商字第1080022039號函)。
(3)竹科廠:工廠編號:95A00776。負責人:劉明宗。廠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區○○○路○號。產業類別:
編號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主要產品:編號264光電材料及元件與編號2643太陽能電池(見本院卷二第16頁,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工商組)109年3月17日竹商字第1090007844號函)。
2、統一編號:00000000(一廠、三廠)與00000000(二廠)
(1)新竹一廠:工廠編號:00000000。負責人: 賴志杰 。廠址:新竹縣○○鄉○○○路○○號。電熱總數:1,123.30千瓦。工廠用水量:每日3,000立方公尺。廠房總面積:1萬6,688.79平方公尺,工廠現況:生產中。產業類別:編號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與編號28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業。主要產品:光電材料及元件、其他電力設備及配備(見本院卷二第7頁,新竹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列印日期109年
3月16日)。又該廠於108年7月4日以108昇陽字第07
002號函致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該廠固定污染源太陽能電池製造程序辦理停止生產申請事宜,說明理由則以因太陽能電池市場持續低迷,該廠擬自108年7月10日起產線停止生產並配合相關生產機檯槽體、管理全面淨空,廠內固定污染源空污防制設備,預計108年7月31日起辦理停止運轉申請,預計108年12底復工,受市場因素影響,該廠不得不申請停工如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2)新竹二廠:工廠編號:00000000。負責人:賴志杰。廠址:新竹縣○○鄉○○○路○○○○號。電熱總數:705.90千瓦。工廠用水量:每日12立方公尺。廠房總面積:2萬8,
709.77平方公尺。工廠現況:生產中。產業類別:編號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與編號28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業。主要產品:光電材料及元件、其他電子零組件、其他電力設備及配備(見本院卷二第8頁,新竹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列印日期109年3月16日)。
(3)新竹三廠:工廠編號:00000000。負責人: 林昆志 。廠址:新竹縣○○鄉○○○路○○○○號。電熱總數:703.25千瓦。工廠用水量:每日16立方公尺。廠房總面積:3,878.59平方公尺。工廠現況:歇業。產業類別:編號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與編號28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業。主要產品:
發電、輸電及配電機械、光電材料及元件、其他電子零組件。最近申請案件類別:登記廢止。最近1次校正結果:
無法校正工廠。(見本院卷二第9頁,新竹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列印日期109年3月16日)。
3、統一編號:00000000(本院備註:被告訴訟代理人查報為00000000):
台南廠:工廠編號:00000000。負責人:劉明宗。廠址:
台南市○○路○段○○○號。工廠現況:生產中。產業類別: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主要產品:光電材料及元件(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臺南市政府商業登抄本,列印日期109年
3月16日)。
(二)次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108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農曆春節期間自108年2月2日(週六,農曆12月28日)起至108年2月10日(週日,大年初六)止,雖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農曆春節期間,以電話方式,無附加理由,通知原告14人不用再上班,而被告則抗辯上開農曆春節期間,僅係通知開會,兩造各執一詞如上,然查被告早在農曆春節前之108年1月18日及2月1日,業已引用勞基法第11條2款作為資遣事由,分別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新竹縣政府(勞工處)不同之主管機關,通報資遣各員,其後於108年3月5日單方計算撥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農曆春節期間以電話通知原告14人於年假結束後不用再提供勞務,應合於實情,並非被告輕描淡寫僅係通知開會而已:
1、原告葉韋成(部門代碼0000000):隸屬廠區產線:新竹
二廠模組99生產部。職稱:技術員。被告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通報所屬勞工葉韋成之資遣通報日期:
108年1月18日、通報離職日期:108年2月12日,通報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見本院卷一第21頁,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資遣通報名冊);經被告以平均工資3萬2,163元計算資遣費19萬2,978元與預告工資3萬2,163元(見本院卷一第255、
437頁,被告製作之人事明細表)。
2、原告陳怡芳(部門代碼0000000):隸屬廠區產線:新竹
二廠模組99生產部。職稱:技術員。被告向新竹縣政府通報所屬勞工陳怡芳之資遣通報日期:108年2月1日、通報離職日期:108年2月12日,通報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新竹縣政府資遣通報名冊);經被告以平均工資3萬2,387元計算資遣費12萬4,528元與預告工資3萬2,387元(見本院卷一第255、438頁,被告製作之人事明細表)。
3、原告許秋鏵(部門代碼115J010):隸屬廠區產線:新竹
三廠模組86廠模組品質管制課。職稱:品檢員。被告向新竹縣政府通報所屬勞工許秋鏵之資遣通報日期:108年1月18日、通報離職日期:108年1月28日,通報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見本院卷一第16頁,新竹縣政府資遣通報名冊);經被告以平均工資4萬0,041元計算資遣費17萬7,982元與預告工資4萬0,041元(見本院卷一第255、438頁,被告製作之人事明細表)。
4、原告劉建德(部門代碼0000000):隸屬廠區產線:新竹
二廠模組99生產部。職稱:技術員。被告向新竹縣政府通報所屬勞工劉建德之資遣通報日期:108年1月18日、通報離職日期:108年1月28日,通報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見本院卷一第16頁,新竹縣政府資遣通報名冊);經被告以平均工資3萬5,954元計算資遣費10萬1,750元與預告工資3萬5,954元(見本院卷一第255、438頁,被告製作之人事明細表)。
5、原告蘇家民(部門代碼0000000):隸屬廠區產線:新竹
三廠模組86生產部。職稱:技術員。被告向新竹縣政府通報所屬勞工蘇家民之資遣通報日期:108年2月1日、通報離職日期:108年2月12日,通報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新竹縣政府資遣通報名冊);經被告以平均工資4萬0,745元計算資遣費3萬5,856元與預告工資2萬7,163元(見本院卷一第255、439頁,被告製作之人事明細表)。
6、原告周利芹:隸屬廠區產線:新竹二廠模組99生產部。職
稱:技術員。被告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通報所屬勞工周利芹之資遣通報日期:108年1月18日、通報離職日期:108年月12日,通報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見本院卷一第22頁,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資遣通報名冊);經被告以平均工資
3萬5,835元計算資遣費5萬0,527元與預告工資2萬3,
890元(見本院卷一第255、437頁,被告製作之人事明細表)。
7、原告柯俊榮(部門代碼0000000):隸屬廠區產線:新竹
二廠模組99生產部。職稱:組長。被告向新竹縣政府通報所屬勞工柯俊榮之資遣通報日期:108年1月18日、通報離職日期:108年1月28日,通報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見本院卷一第16頁,新竹縣政府資遣通報名冊);經被告以平均工資4萬6,689元計算資遣費9萬5,946元與預告工資4萬6,689元(見本院卷一第255、437頁,被告製作之人事明細表)。
8、原告陳聖穆(部門代碼0000000),隸屬廠區產線:新竹
二廠模組99生產部。職稱:技術員。被告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通報所屬勞工陳聖穆之資遣通報日期:
108年1月18日、通報離職日期:108年2月12日,通報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見本院卷一第23頁,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資遣通報名冊);經被告以平均工資5萬2,543元計算資遣費22萬5,
935元與預告工資5萬2,543元(見本院卷一第255、43
7頁,被告製作之人事明細表)。
9、原告呂晨瑋(部門代碼0000000):隸屬廠區產線:新竹
三廠模組86生產部。職稱:技術員。被告向新竹縣政府通報所屬勞工呂晨瑋之資遣通報日期:108年2月1日、通報離職日期:108年2月12日,通報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新竹縣政府資遣通報名冊);經被告以平均工資4萬1,681元計算資遣費3萬7,096元與預告工資2萬7,787元(見本院卷一第255、438頁,被告製作之人事明細表)。
10、原告林意珠:隸屬廠區產線:新竹三廠模組86廠模組品質管制課。職稱:品檢員。被告向新竹縣政府通報所屬勞工林意珠之資遣通報日期:108年1月18日、通報離職日期:108年1月28日,通報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見本院卷一第16頁,新竹縣政府資遣通報名冊);經被告以平均工資3萬4,472元計算資遣費1萬4,823元與預告工資1萬1,491元(見本院卷一第255、438頁,被告製作之人事明細表)。
11、原告汪慧梅(部門代碼0000000):隸屬廠區產線:新竹二廠模組99生產部。職稱:技術員。被告向新竹縣政府通報所屬勞工汪慧梅之資遣通報日期:108年1月18日、通報離職日期:108年1月28日,通報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見本院卷一第16頁,新竹縣政府資遣通報名冊);經被告以平均工資3萬4,357元計算資遣費15萬0,999元與預告工資3萬4,357元(見本院卷一第255、437頁,被告製作之人事明細表)。
12、原告黃久容(部門代碼0000000),隸屬廠區產線:新竹二廠模組99生產部。職稱:技術員。被告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通報所屬勞工黃久容之資遣通報日期:
108年1月18日、通報離職日期:108年2月12日,通報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見本院卷一第24頁,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資遣通報名冊);經被告以平均工資3萬8,637元計算資遣費20萬6,515元與預告工資3萬8,637元(見本院卷一第255、
437頁,被告製作之人事明細表)。
13、原告黃靜慧,隸屬廠區產線:新竹二廠模組99生產部。職稱:技術員。被告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通報所屬勞工黃靜慧之資遣通報日期:108年1月18日、通報離職日期:108年2月12日,通報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見本院卷一第25頁,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資遣通報名冊);經被告以平均工資3萬3,017元計算資遣費13萬7,681元與預告工資3萬3,017元(見本院卷一第255、438頁,被告製作之人事明細表)。
14、原告張佳諭(部門代碼0000000),隸屬廠區產線:新竹二廠模組99生產部。職稱:技術員。被告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通報所屬勞工張佳諭之資遣通報日期:
108年1月18日、通報離職日期:108年2月12日,通報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見本院卷一第26頁,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資遣通報名冊);經被告以平均工資2萬8,228元計算資遣費8萬2,
426元與預告工資2萬8,228元(見本院卷一第255、43
7頁,被告製作之人事明細表)。則新竹縣政府於108年2月11日受理包括原告14人在內之25名勞工申請之勞資調解爭議事件後,歷經108年2月25日、3月15日、3月26日、4月10日四度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1090007569號函),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之勞資爭調解期間,不得因本件勞資爭議事件而採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即不得終止與原告14人間之勞動契約;且查,無論何種經濟性解僱仍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與相當性原則,於具體個案判斷時,對於解僱人選之擇定,有本國勞工優先留用原則(厚生事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裁判意旨參看)與虧損部門多餘勞工優先解僱原則(中國力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意旨參看),本件原告14人其中確實有部分人員隸屬於關廠前之被告新竹三廠如上列所示,曾為多餘之勞工但最後均轉往新竹二廠,連同其餘原告面臨經濟性解雇,惟仍應符合本國勞工優先留用原則,而被告於
108年4月10日斯時確實仍有僱傭外勞,有被告提出人事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9~528頁),其中員工編號F開頭即為外籍人士(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被告書狀),經本院檢視結果,於本院卷一第469頁之人事資料,被告模組99廠,有訴外人直接人員即技術員 鄧杰妮 ,在職,菲律賓籍、於本院卷一第474~477頁,被告模組99廠,有訴外人直接人員即技術員 屈維章 等79名,均越南籍(本院卷一第478頁以下,略),而兩造間上揭第4次調解會議,被告亦告知原告葉韋成、陳怡芳、許秋鏵、劉建德、蘇家民、周利芹、柯俊榮、陳聖穆、呂晨瑋、林意珠、汪慧梅、黃久容、黃靜慧13人本人(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簽到表)與經張佳諭出具授權書代理出席之 陳新源 (同上頁簽到表及本院卷一第170頁授權書),以:「1.公司目前確實有僱用外勞,如同仁願意擔任外勞工作職務,歡迎大家回任,公司已協調各廠區安排職缺(包含新竹/竹科/竹南共25名),並安排交通車。2.因為原單位已關廠及停工,無法完全安排回復原職原單位,作二休二則有竹南廠可安排,並安排交通車,車程約30分鐘,與至竹科廠相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可見被告本次
108年2月12日對原告14人所為之經濟性解雇,於程序上有有悖於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瑕疵,復與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本國勞工優先留用原則不合,無法通過解雇手段具合法性之檢驗,從而,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
(三)綜上,被告抗辯其係合法解僱云云,不為本院所採,原告14人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為基礎,求為被告自108年2月13日起應續付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給付之規定參看。又,兩造對於108年度年終獎金業已發放,並不爭執,原告方面,見本院卷二第55~58頁,保障年薪14個月之文字說明與當事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
103~108年度年終獎金加項,於國曆1月~2月上旬發放;被告方面,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書狀稱原告14人都有領到該年度發放之年終獎金)暨自同日起應續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勞動基準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看,及參見最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遲延受領原告14人提出之勞務給付,雖應續依兩造間向來既有明示或默示之勞動條件對價(不含勉勵性質之恩惠給與)而為給付報酬(惟應扣抵原告另於他處謀職之受薪),然並無強制被告受領原告提出勞務給付即回復原職之依據,亦即原告14人於上揭第4次調解會議行使所謂「就勞請求權」,要求「回去工作、原職原單位,湖口廠、竹科廠,且作二休二」(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並無根據,不能視為原告14人自108年4月10日之翌(11)日起,業已為提出勞務之準備,再因無勞務即無薪資報酬(民法第482條規定參見),故亦無從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勞基法第56條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之規定參看),甚至於上揭108年4月10日調解期日後,原告張佳諭於當月16日自事業單位穎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靜慧於當月29日自事業單位濟陽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工時)、劉建德於次(
5)月6日自事業單位事霸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柯俊榮於再次(6)月3日自事業單位加國陽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聖穆於同年8月1日自事業單位濟生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勞工保險(依序見本院卷一第16
0、157、137、141、143頁勞保明細),基此,本件所命之給付或所命之提撥,止於108年4月10日,原告14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就上列准、駁,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後者由本院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5~6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萬7,744元,原告14人已預繳10萬4,372元(收據兩紙分別附於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餘10萬3,372元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14人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工資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89萬4.377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9萬3,880元,並得依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本判決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年/月/日。
┌──┬───┬─────┬────┬────────┐│編號│姓名│A欄位│C欄位│到職日與最後職稱│├──┼───┼─────┼────┼────────┤│1│葉韋成│3萬2,163元│1,998元│95/09/22,技術員│├──┼───┼─────┼────┼────────┤│2│陳怡芳│3萬2,387元│1,998元│100/7/18,技術員│├──┼───┼─────┼────┼────────┤│3│許秋鏵│4萬0,041元│2,406元│99/05/10,品撿員│├──┼───┼─────┼────┼────────┤│4│劉建德│3萬5,954元│2,178元│102/7/15,技術員│├──┼───┼─────┼────┼────────┤│5│蘇家民│4萬0,745元│2,520元│106/5/22,技術員│├──┼───┼─────┼────┼────────┤│6│周利芹│3萬5,835元│2,178元│105/5/03,技術員│├──┼───┼─────┼────┼────────┤│7│柯俊榮│4萬6,689元│2,892元│104/01/26,組長│├──┼───┼─────┼────┼────────┤│8│陳聖穆│5萬2,543元│3,180元│99/08/23,技術員│├──┼───┼─────┼────┼────────┤│9│呂晨瑋│4萬1,681元│2,520元│106/5/15,技術員│├──┼───┼─────┼────┼────────┤│10│林意珠│3萬4,472元│2,088元│107/4/10,品檢員│├──┼───┼─────┼────┼────────┤│11│汪慧梅│3萬4,357元│2,088元│99/06/14,技術員│├──┼───┼─────┼────┼────────┤│12│黃久容│3萬8,637元│2,406元│96/08/01,技術員│├──┼───┼─────┼────┼────────┤│13│黃靜慧│3萬3,017元│1,998元│99/05/24,技術員│├──┼───┼─────┼────┼────────┤│14│張佳諭│2萬8,228元│1,728元│102/11/21,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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