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9年2月14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15日)凌晨0時許止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某處,飲用約6至7瓶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和強路口時,與 連梓涵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連梓涵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在上址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人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因嫌疑人有「全身酒味、臉紅」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另被告經警實施「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到1030」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依上開說明,其酒後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況本案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但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毫克以上則不得駕車之規定,又被告於99年2月15日凌晨4時4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依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
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則被告於99年2月15凌晨3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74毫克(計算公式:0.25+0.066×(34/60)≒0.2874),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足以影響駕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