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9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99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9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雲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9949號)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0~91年間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金額新臺幣55,00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甲○○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30,18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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