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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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7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温進寶 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月23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8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於90年11月19日以90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3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甫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搶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温進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07號及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0日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因5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再於95年間,因6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9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9日晚間某不詳時間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30日經警通知乙○○,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