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皮凱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皮凱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皮凱中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晚上,搭乘 劉宇任 所駕駛、斯時車上亦載有 董志宏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牛埔南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 鍾政達 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指使劉宇任駕車追趕鍾政達欲與之理論,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大庄路口,追上該時停等紅燈之鍾政達後,皮凱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下車徒手毆打鍾政達並以腳踹踢,致鍾政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血腫、臉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流鼻血、左眼鈍挫傷致黃斑部水腫,眼瞼瘀血等傷害。案經鍾政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皮凱中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4至5背面、40)。
㈡、告訴人鍾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頁6至7背面、40)。
㈢、證人董志宏、劉宇任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頁8至9背面、10至11背面)。
㈣、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見偵查卷頁12至13、14)。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皮凱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皮凱中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彼此間更無任何過節,僅因偶然於行車途中發生細故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足見其情緒控制顯然欠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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