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O六五OO一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98年4月29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聲請書誤繕為南京東路155巷10號2樓),查獲不詳人士所棄置之改造槍械1支及9mm制式子彈2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6064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因本件查無涉嫌持有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60644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足認該槍枝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至本件另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2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前揭鑑驗書在卷,惟該2顆子彈均經試射擊發完畢,子彈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無殺傷力,均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即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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