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禮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6
3號、第36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禮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禮鴻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1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7罪)、4月(共13罪)、5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甲案)、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民國103年10月27日至106年6月28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6年6月29日至
110年2月28日),於108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9日,現入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6月19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詠喬 所有擺放在攤車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鑰匙4把、遙控器2個、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於109年7月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永安漁港,徒手竊取 蘇芹瑜 所有擺放在自行車籃內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109年7月5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起獲上開行動電話2支(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7月9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林淑樺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林淑樺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而於同年月16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並通知王禮鴻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喬、蘇芹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詠喬、蘇芹瑜、被害人林淑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萬9000元、鑰匙4把、遙控器2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可據(見109年度偵字第36329號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109年度偵字第32763號偵查卷第27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詠喬,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其餘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鑰匙肆把、││││遙控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三)│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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