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任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任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 李沛儒 」應更正為「 李沛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李沛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且自首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過失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待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30號被告黃任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祥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往大有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於途經同市區寶山街與寶山街58巷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同向前方由李沛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山街往大有方向行駛至寶山街58巷口欲行左轉,詎黃任祥為超越李沛如前開機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李沛儒上開機車,使李沛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有尾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沛如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任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沛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診斷證明書4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