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楊劍芬
陸昱青 陸昱玲 相對人 宋友埼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店簡字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7,00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和解筆錄,提存書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100年存字第1194號之提存人為 陸國強 ,而陸國強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而依聲請人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可知陸國強之繼承人確為聲請人等三人,是聲請人等三人一同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1275號、100年度簡上第224號、100年度存字第1194號及100司聲字2033號事件卷宗審核,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故訴訟應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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