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豈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豈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108年10月24日晚上某時」,應更正為:「108年10月24日1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豈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 林豈葦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西埔5號之3居臺南市南化區北平9號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
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第2012號、第2013號、第2014號、第2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豈葦坦承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施建丞(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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