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范博棠 代理人 陳明 律師相對人 范晟杰
范懷今 共同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 范林月娟 支出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278,628元,相對人范晟杰、范懷今各應給付不當得利759,543元予聲請人:
依兩造之母范林月娟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其子女自應負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父親於91年間過世後,訴外人范林月娟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范林月娟無收入,生前平日生活開銷均仰賴聲請人支應,過世時名下除自住之房屋乙棟外、郵局存款僅餘51,315元,有范林月娟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則依前述范林月娟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其子女自應負扶養義務,范林月娟應由其3名子女即兩造扶養。
相對人范晟杰、范懷今各應給付不當得利759,543元予聲請人:
㈠經查,訴外人范林月娟自門牌地址台南市○○路
○○○巷○○號建物增建完成日之88年1月起至107年1月17日死亡止,均與聲請人全家人同住,范林月娟之存款尚不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並未給付范林月娟扶養費乙節,業如前述,范林月娟之生活費用均係由同住之聲請人所支出,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代墊扶養費,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聲請人請求自93年11月起至107年1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合法。
㈡再者,聲請人此間代墊范林月娟生活費、醫療費、
看護費之全額共2,278,628元(計算式:1,703,000+327,628+248,000=2,278,628),整理明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從而,相對人等為范林月娟之子女,且無不能負擔之情事,自有支付兩造之母之扶養費之義務,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為宜,聲請人就相對人等應共同負擔范林月娟之生活費用部分,於法律上即無負擔之義務,而聲請人為維持范林月娟之生活已先行墊支之費用,已使相對人等受有利益,並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得請求相對人范晟杰、范懷今各返還759,543元(計算式:2,278,628÷3=759,54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並聲明:相對人范晟杰應給付聲請人759,5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懷今應給付聲請人759,5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范林月娟之子女,被繼承人范林月娟已於107年1月17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范林月娟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臺南成功路郵局存款51,315元,價值共4,938,71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且上開不動產價值均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衡情市價應更高,是以被繼承人范林月娟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范林月娟既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需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被繼承人范林月娟之扶養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