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蕙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蕙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凌晨凌晨4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4時10分許」,第6行記載:「凌晨4時56分許」,應更正為:「4時40分許」,第8行記載「並」之後補述:「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段蕙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被告段蕙珺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18號之7居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3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蕙珺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晚上
8時許起至11時30分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小吃店內飲用蘇格登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凌晨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於臺南市○○區○○路○○○號居所外出。嗣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州平二街口,因行車有偏移駕駛之情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段蕙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段蕙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邱鵬璇(本院按下略)